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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退休前加入了被告公司成立的大病补助基金,此基金规定可终身享受。但被告公司退回了个人缴纳部分,原告依法要求职工大病互助基金。请求判令被告:1、公司保留大病互助基金,按协议终身享有保障权;2、要求被告公司主管负责人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制订与废止有自主决定权;2、该办法已经法定程序终止,并无不当;3、被告公司已按照文件规定退还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并支付了利息,符合领取条件的职工已经领取了个人缴纳总额及利息;4、公司依法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案件,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被告公司对该办法有自主决定权,终止该办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工会组织在2001年经被告公司经理办公会授权并得到公司职代会批准,制定了《天津泰**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大致内容为:公司设立职工重病互助医疗保障基金,用于公司患大病的职工的医疗资助;保障基金的筹措分为公司福利经费提取5%,公司工会经费提取2%,个人缴费100元/人/年;公司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均可依本办法投入基金并享受基金保障;重大疾病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及一次性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疾病。

上述基金管理办法于2005年12月、2009年1月分别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涉及申请标准等问题。

2013年7月,被告公司向职代会提出书面建议,内容大致为:自2001年至2011年,互助基金共集资171.89万元,对公司39名患大病困难职工支付救助金41.85万元;同时,公司给职工投入商业保险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员工减少、基金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行政划款方式不符合财务制度等,因此提议终止《天津泰**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该提议经被告公司职代会讨论,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后被告公司终止了该管理办法的执行,并在2013年10月间退还了职工缴纳的基金。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兑付大病补助金6万元。该案经本院一审、二中院终身,认为《基金管理办法》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待遇,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该福利待遇的实施和废止,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享有自主决定权。据此,认定了泰**公司于2013年7月决定终止该《基金管理办法》的实施,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恢复商业医疗保险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天津泰**会委员会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提议、职代会决议、审批表、大病基金支付明细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被告公司已在2013年7月依照法定程序决议终止实施,且该行为的合法性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保留、恢复《职工重病互助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庭一节,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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