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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逐渐淡化,矛盾逐渐加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能按时出庭,贵院于2015年5月9日按照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长期不解除婚姻关系,会加剧双方的痛苦,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5)东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结婚八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很快就能化解。原告工作繁忙,早出晚归,被告很支持原告的工作,被告怀孕后就不再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家、照顾孩子。2014年孩子放暑假期间,被告带孩子回老家一个月,期间双方联系不断,原告还给被告买了镯子,但被告回来后一周原告无故提出离婚。被告没有酗酒和疯狂网购的情况,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自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之诉,因未按时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遇事应相互理解,并加强思想沟通。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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