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凌**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请求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沈飞**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开发区,故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沈阳沈飞**有限公司与武汉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并载明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天**发区”,天**发区位于天**海新区,故天**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凌**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