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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庄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21时15分,赵**驾驶牌号鲁Q×××××、鲁Q×××××挂号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堵塞停驶的由李**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后该车前移又撞到前方停驶的由徐**驾驶的冀B×××××、冀B×××××挂车后尾部,造成李**及车内乘车人陈**、闫福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陈**、闫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院和福建医**和医院共住院58天,诊断为:1、右小腿毁坏伤,2、双侧腓骨骨折等伤,原告合理损失250,594.96元,在(2015)滨汉民初字第6198号判决书中得到赔偿款为178,000.74元,剩余款项72,587.5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乘坐李**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2,5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唐*大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合法;

3.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来源于天津**汉沽医院,福建医**和医院,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的数额;

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来源于天津**汉沽医院,福建医**和医院,证明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5.陈**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出入库单,来源于滕州杏花村水花干活批发部,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

6.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房东房本,街道证明,来源于天津**鉴定所、滕州杏花村水花干活批发部、房东、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7.(2015)滨汉民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死者是按城市标准赔偿及赔偿情况;

8.交通费票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额数额;

9.住宿费票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数额;

10.鉴定费票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河北元**限公司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2015年7月2日21时15分,案外人李**驾驶冀A×××××号汽车在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5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陈**受伤,此次事故经津公交认字(2015)第1415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无责任。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94.96元,该损失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已由无责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主责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以及主责方事故车辆所有人合计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78,007.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一份医疗费票据数额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误工费的计算并未被生效判决采纳,对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庭核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145,46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上乘坐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发生的保险理赔案件,而非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案外人河北元**限公司为冀A×××××号汽车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此次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根据津公交认字(2015)第1415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5)滨汉民初字第69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具体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外,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人民币72,587.55元。基于案外人河北元**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3480U号汽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损失人民币72,58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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