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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路与赵**、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路与被告赵**、王**、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路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承杰,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t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61公里处时,因保证行车安全,其车辆右侧与王**驾驶的京alul829号奔驰牌小客车左侧相撞,后原告车辆前部及后部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8657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9000元、拆解费39800元、道路设施费261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总计47567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三、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道路设施费票据,拟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

四、车辆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票据,拟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实际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及王**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61公里处时,因保证行车安全,其车辆右侧与王**驾驶的京alul829号奔驰牌小客车左侧相撞,后原告车辆前部及后部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98657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9000元、拆解费39800元、道路设施费261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

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10天。

另查,事故车辆京alul829号奔驰牌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鹿路;冀t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租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是合理的,但其租用的车辆级别明显高于事故受损车辆,因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适当酌减,可考虑9000元为宜。

关于道路设施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且提供的付款收据存在瑕疵,故该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8657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9000元、拆解费39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总计470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又与车辆所有人,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赵**、被告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路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路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468057元。

三、驳回原告鹿路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赵**、被告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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