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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原告之子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的沃尔沃轿车沿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公路与兴广路交口西侧,与正在该处等候通行的张**驾驶的蒙A×××××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津N×××××号的沃尔沃轿车车辆损失费31084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5740元、评估费15550元、交通费8000元、蒙A×××××号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费8802元、施救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情况、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中实际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中指定驾驶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00分许,原告之子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公路与兴广路交口西侧时与正在事故地点等候通行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的帕**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马**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事故车辆由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4600元、蒙A×××××号帕**轿车施救费1200元;原告车辆津N×××××号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业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1574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津N×××××号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108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550元。蒙A×××××号帕**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顺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802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89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损失险保单中,指定驾驶人为马新。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保险合同关于指定驾驶人的约定,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约定履行了注意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做出了书面明确说明,同意被告在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31084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凭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物品明细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15550元、拆解费157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凭各项费用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凭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扣除蒙A×××××号帕**小轿车一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蒙A×××××号帕**轿车辆损失费8802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凭修理费发票、修理单位出具的原告支付修理费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蒙A×××××号帕**轿车施救费1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凭施救费票据、施救单位出具的原告支付施救费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就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应赔偿部分,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由被告免赔10%。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新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1084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5740元、评估费15550元,上述费用共计346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再扣除事故车辆蒙A13K18号帕**小轿车一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予以赔偿311962.4元(346736元×90%-100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蒙A13K18号帕**轿车修理费88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02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6121.8元(6802元×90%);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蒙A13K18号帕**轿车的施救费120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1080元(1200元×90%);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321164.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划至本院账户中,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清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2980元,由原告马*担负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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