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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李**将自有的津M×××××号比亚迪牌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4月11日6时10分,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交口时,与范**驾驶的津Q×××××号金杯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范**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765元,李**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276元、施救费500元。李**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诉请本次各项损失50%的基础上,就本案各项损失50%向三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转让给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故李*明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4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在平安保险天**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李*明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并记载了交警部门调解协议,应当予以认定。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765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天**公司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天**公司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问题,维修费发票并非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李*明是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确定,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500元是李*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1276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平安保险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明主张将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的50%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天**公司,由平安保险天**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调解协议载明两车车辆损失自行承担,从目的解释看,系双方对各自车辆损失自行解决,属于债务的抵消,而非李*明方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天**公司以李*明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的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李*明要求平安保险天**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50%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符合保险法规定和条款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残值问题,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4%扣除为510.6元(12765元*4%)。以上支持李*明损失14541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510.6元和三者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外,平安保险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明保险金120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明保险金12030.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人民币,由中国平**有限公司天**公司负担68元,李*明负担1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6270.5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在交管部门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不能约束上诉人;2、拆解费不属于赔付范畴,一审认定的残值过低,应当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事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已放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认可由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责任的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对此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关于残值,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情酌定的残值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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