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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超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津J×××××福克斯CAF7180N48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为835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梨双公路远洋万和城附近发生托底,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21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投有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检验,车辆危险性增加,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J×××××福克斯CAF7180N48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5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采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在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梨双公路远洋万和城附近发生托底,致使车辆受损。当日,天津**管理局西*支局西*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冯*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在中国长安**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20690元。另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J×××××福克斯CAF7180N48轿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检验记录栏盖有“津J×××××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津A(01)”的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福克斯CAF7180N4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以加粗的字体打印,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冯*不产生效力。现合法驾驶人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检验与否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车辆未进行安全检验而造成危险程度增加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690元,有天津市长**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险金2069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109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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