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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原告五险一金自2014年9月停止缴纳至今,被告未支付2014-2015年度的煤火费与年终奖。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该给与原告诉讼期间工资待遇,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非法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9日至今的工资(月工资2300元)、补缴养老保险及公积金、2014-2015年度煤火费520元,2014年至2015年年终奖三倍月薪,2014年9月至今的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2014年8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的诉讼,就劳动争议事宜已经解决完毕,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不存在工资、煤火费及年终奖金发放的问题。关于五险一金缴纳部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次仲裁裁决及案件审理后已经按原判决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款项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王**休年休假待遇832.9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6.4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5.7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6.4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河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公积金、煤火费、2014年年终奖及失业保险金。2015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今工资、2014-2015年度煤火费、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公积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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