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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阿**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吕*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司)的股东。案外人亮**司向被告工地出售钢材,被告在付款时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4931250,用途为还款,但银行以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票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信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票据为无效票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该票据,该票据所涉金额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知晓此情况下,继续向银行提示付款,为恶意持票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支票(票号为04931250)、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证据二、案**浩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源钰装饰装修工程队(以下简称源钰工程队)签订购销合同,证明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证据三、案外人亮浩公司户卡,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

证据四、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亮浩公司付款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证明,证明案外人阿**科技(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技公司)已就本案诉争款项交付给工程的总承包商案外人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其中明确载明已经支付了案外人亮**司的钢材款300000元,原告就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

证据二、案外人阿**技公司与案外人马俊青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终结,还证明本案被告是代案外人阿**技公司向案外人马俊青交付支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为无效票据,不能用于提示付款。该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故不存在取得票据的事实基础;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和王**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是案外人阿**科技公司的会计,只能证明被告与阿**科技公司有款项往来,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案外人阿**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付款证明不能证明案外人亮**司已收到钢材款,且付款证明时间与事实不符,该付款证明是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但被告于2014年1月向案外人亮**司支付的现金和支票。该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非与原告签订,且支票系由被告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系案外人亮**司的股东。2013年3月6日,案外人亮**司与案外人源钰工程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亮**司向源钰工程队施工的工地出售钢材150吨,单价4500元/每吨,实际供货157.519吨。合同签订后,亮**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7日,源钰工程队委托张**向亮**司股东即原告薛*转账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委托王**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0元;并给付亮**司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04931250,出票人为被告,付款行为天**行科技支行,用途为还款,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及收款人处为空白)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委托银行收款,该行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告知原告该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票面金额未果,故成讼。

另查,2015年9月10日,亮**司以源钰工程队、双**筑公司、尚**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2015)南民初字第85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源钰工程队向亮**司支付82520元,违约金50000元。亮**司在该案中,表明就涉案300000元支票的相关权利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对出具涉案转账支票之实事予以认可,并称系代案外人阿**科技公司支付欠款所出具。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则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转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出票日期为空白,涉案支票应为无效票据,且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故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一节。在实际生活中,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时无法知道某些必须记载的事项,但又必须开出支票,为适应这种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了空白票据。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其他必要记载事项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授权持票人完成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已在涉案支票中签章,并交付了支票,收款人、出票日期等事项虽为空白,应视为授权持票人予以补记。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票据系代案外人阿**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所出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此原告取得票据合法,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票据为有效票据,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静票据追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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