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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敦苹,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作内容为:在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关公司内设的厨房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拖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至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工资2772元(每天231元,共12天)、2014年1月至10月周日加班工资8316元(每天231元,共12天),以上共计71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在此期间也从来没有为被告进行过服务。原告诉状所称存在诸多矛盾,原告称自己是项目经理且从事厨师工作,入职一年内一直拖欠工资均与正常情理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考勤记录(拍照影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管理;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包括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原告同事高**、金**,平和公司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的工作内容;4.平和汽配公司与原告核对的日日就餐数统计(复印件)、外来人员就餐申请表(原件),证明原告服从被告的劳动安排及原告的工作内容;5.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妻子蒋**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及原告的工作内容;6.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原告在天津快**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了证明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人也不是被告员工;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没有在亚新科食堂工作过。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武清**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其以下请求:1、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已给过1-10月份工资6万元);2、2013年12月工资2772元(231元/天×12天);3、2014年1至10月周日加班工资8316元(231元/天×18天×2倍)。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由于其在庭审中诉称任职被告处的项目经理,考勤记录由项目经理即原告本人记录,被告亦不认同,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人的基本身份,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称其工作期间即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7日,先后在平和汽配食堂、亚**公司、斗**司任职,证明原告亦在上述三公司任职并担任餐厅经理职务;证人金**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亚新**有限公司食堂担任经理职务;证人何**证明原告于2013年以及2014年在天津平**限公司食堂担任经理职务。但是,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武清开发区天津平**限公司食堂担任项目经理,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公司食堂担任项目经理,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各工作时间段内的工作地点与上述证人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平**公司与原告核对的日日就餐数统计的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外来人员就餐申请表以及蒋红雪出具的收条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信息,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上述证据仅显示被告公司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业务承包状况,该时间段与本案争议的时间段不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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