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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丽中心支行与钱**,王雪花,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钱小*、王雪花、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息15%。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李**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王雪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还款人王雪花与借款人钱小*是夫妻关系,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钱小*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钱小*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他二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钱小*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294669.55元,利息9503.65元,罚息2851.81元,共计人民币307025.01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被告王雪花、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小*、王雪花、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10202014200197号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小明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2、共同还款承诺书和结婚证,证明钱小*与王雪花系夫妻关系,王雪花自愿就钱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H102020142001971001,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系保证合同关系,李**对钱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小*发放贷款4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5、逾期贷款通知函和EMS快递凭证,证明被告钱小*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函,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

6、欠息证明,证明钱小*的欠息情况。

被告钱小*、王雪花、李**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小*签订了编号为H10202014200197的《天津农**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流动资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年息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贷款人盖有原告印章及负责人范**签名,借款人有钱小*本人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H1020201420019710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为钱小*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王雪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还款人王雪花与借款人钱小*是夫妻关系,同意对钱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小*发放贷款49万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钱小*尚欠借款本金294669.55元,利息9503.65元,罚息2851.81元,共计人民币307025.01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他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钱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雪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钱小*发放贷款4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小*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雪花、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钱小*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东丽中心支行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294669.55元,利息9503.65元,罚息2851.81元,共计人民币307025.01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雪花、李**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钱小明负担,被告王雪花、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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