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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海分行)诉被告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游*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3年9月1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8月15日,被告游*之妻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同意被告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承诺与借款人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授信期间及授信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游*人民币49万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到其个人“周转易卡”(卡号62×××27)中,用于定向消费。被告游*通过周转易卡定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9万元,被告游*在2014年1月21日起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4871.72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49790.17元、罚息2990.51元,复息3888.92元,共计人民币541541.3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裕川家园×-×-××××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是240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33年9月17日;

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一将塘沽区裕川家园×-×-××××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三笔,共计4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二同意以共有房产用作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贷款基本信息,证明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8、银行流水和申请表,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游*、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号《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游*提供总额为49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性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3年9月17日止;2、被告游*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本协议项下一切债务以游*所有的财产作为抵(质)押;4、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5、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违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发生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就该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号,约定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2033年9月17日。

后,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游*以其名下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原告提供给被告游*总额为30万元的贷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

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游*为夫妻关系,对被告游*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的情况知悉,并承诺与被告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游*贷款49万元提供抵押。

2013年10月13、14、15日,原告向被告游*账户62×××27分别发放贷款9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后被告游*按月归还本息至2013年12月21日,但其后的本息没有归还。截2015年3月11日,被告游*欠付原告本金484871.72元、期内利息49790.17元,欠付复息3888.92元、罚息2990.51元。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共同还款确认函、他项权证、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贷款基本信息、申请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游*作为借款人,当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游*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1月起未再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游*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要求,已通过法院寄送诉讼材料的方式为被告游*知晓,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本金484871.72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发生的期内利息49790.17元。

关于罚息与复利,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已发生的罚息2990.51元、复利3888.92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484871.72元和期内利息49790.17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游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经审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杨*的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杨*与被告游*是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杨*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484871.72元,期内利息49790.17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罚息2990.51元、复利3888.92元;

二、被告游*、杨*给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84871.72元和期内利息49790.17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的150%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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