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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南京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诉被告南京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司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津**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执行器等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12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给付尚欠货款55280元。但到达约定期限后,被告推脱不予还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1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120元。双方在协议中另约定,上述货款分期给付,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款5528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5528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余款11056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120元。现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上述货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2112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22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全部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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