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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江小花经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原告李**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360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与南北大街交口福熙园7-1-102号私产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性质为非居住,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到天津市**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因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西*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为购买诉争房屋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一并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应予配合。故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号《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告配合第三人办理解除合同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号《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西*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案已生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依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订立,其目的在于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及使用权人,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解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江**与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江**配合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解除编号为TJ(简)12102013157《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签订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18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买卖房屋而签订的;原审判决故意隐瞒上诉人已经履行取得土地使用权全部手续即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180万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无权解除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从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在诉讼程序上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房屋的买受人。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紧密相连、密不可分,上述两份合同的全部履行方可发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完整转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因上诉人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的相关税费而单独发生转移。相反,在《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再次处分,进而使被上诉人的物权权利受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令解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亦利于充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上诉人仅以其已经按照《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关税费为由,即主张上诉人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8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问题,在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价款为36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起诉也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未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180万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说明上诉人对于180万元《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知且与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看法一致。现上诉人以180万元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继而不同意解除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在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李**提出的反诉主张为判令上诉人江**协助被上诉人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而此次被上诉人李**起诉系要求判令解除上诉人江**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相同的诉讼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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