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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青**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山**限公司15万吨/年已二酸项目的总承建商是中国**限公司。2012年8月6日,被告和中国**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建商中国**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中的土建施工的A标段分包给被告,整个工程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唐**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外伤等。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在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后被送至唐山海港开发区一个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唐山市的医院治疗,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称其是2013年3月12日经老乡姜**介绍到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工地干活,其工资待遇和作息时间均和姜**商谈,由姜**带队干活,原告入职时不清楚姜**与被告的关系,后听说被告将劳务工程包给了姜**。被告当庭则称其根本不认识姜**,姜**不是该公司职工,其也没有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姜**。另查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作交给了江苏华**有限公司完成。

何**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何**与青**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为被告的相关业务付出了劳动。首先,原告称其由姜**带领进行施工,其劳动报酬的商议和工作安排管理均由姜**负责,后原告听说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姜**,被告当庭否认姜**是其职工,亦否认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姜**,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分析,原告不是由被告招聘,其劳动报酬、工作安排均与被告无关。其次,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入场证问题,原告称入场证上系总承包商中国**限公司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中国**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因入场证上公章不完整,该公司未肯定该入场证系由其制作、颁发,且经该公司查询登记,无原告办理入场证的登记记录,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该入场证系由中国**限公司制作。退一步讲,即使该入场证是由中国**限公司制作,由于该入场证无被告方盖章或者登记认可,该入场证亦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当庭提交了其职工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记账凭证,上述材料显示被告的职工中没有原告。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为被告的相关业务付出了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请求:1、撤销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第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入场证由工程总承包方中国**限公司制作,载明了上诉人所属单位为被上诉人青**司,其次,仲裁阶段上诉人的工友提供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虽不包括上诉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江苏华**有限公司的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中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入场证是其公司制作、颁发,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虽然主张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但并未就受伤后的后续处理事宜联系过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被上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作交给了江苏华**有限公司完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案外人江苏华**有限公司,故对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庭审证据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考查本案证据,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入场证,该入场证不是由本案被上诉人颁发,经原审法院询问,该证上记载的发证单位亦不能确认此证由其颁发,在仅有入场证这一单一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发证单位表示不能明确该证是否由其颁发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由姜**招用,工作中服从姜**的安排,但姜**于一、二审中均未出庭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属实,亦没有证据认定姜**是被上诉人职工或代表被上诉人招用、管理上诉人。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何书礼确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何书礼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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