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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安泰**天津分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安泰**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口**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天津滨海一号院内的古建修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案外人王**,承包内容为对仿古建筑进行修缮彩绘,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4月27日,由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管理工地,原告只负责对完工项目检查验收。合同签订后,王**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十余人进行施工。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施工时受伤。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3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滨海一号院内古建修缮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存在工程转包合同,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及对被告的赔偿款一并给付了被告的雇主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承包滨海一号院内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王**,但王**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王**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是在滨海一号酒店施工处受伤的经过;

2.卢学青垫付医药费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王**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滨海一号院内古建修缮工程协议书》,将滨海一号院内古建修缮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2015年3月28日王**聘用被告从事油漆彩绘工作,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2015年3月28日至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31号仲裁裁决书、《滨海一号院内古建修缮工程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古建筑修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家口安泰**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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