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秦**、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诉被告秦**、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秦**、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诉称,原告与秦**于2012年1月间,在华尔**训中心相识。2012年3月10月秦**约见原告协商共同投资经销进出口汽车项目。2012年3月26日上午,在秦**处,原告与秦**就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进出口汽车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组建合伙公司的名称为“天津澳**限公司”在天津保税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秦**现金出资80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元,以实物和部分现金投资,其中原告已付美金订购的18台进口汽车,经过核算按价款1868326.4元投入,剩余131673.6元以现金出资。从2012年5月起,合作期限为三年,由原告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经营,经营利润各占50%分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秦**负责注册公司,原告负责为实物投资的车辆安排通关手续,这期间,被告秦**称,双方合作组建的天津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注册完毕。原告将自己的原供货商介绍给秦**相识。2012年5月11日,原告将尚欠缴的出资款余额131673.6元汇入案外人澳**司的账户。2012年5月21日,原告得知与秦**合伙组建的澳**司出资股东中没有原告,而是秦**和其亲属秦**。原告向秦**询问此事,秦**称“不行就好聚好散,把账算一下”。原告听后感觉无法合作,就同意算账终止合伙关系。经过清算账目,双方确认,以澳**司的名义为原告投资车向代理进口公司天津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支付的两笔汇款合计人民币476000元,按澳**司为原告垫付,原告作为出资汇入澳**司账户的131673.6元和为澳**司支付6台汽车定金151200元,合计为282873.6元。双方款项冲减后,原告尚应付被告193126.4元,原告经秦**同意,出具了借款凭据,内容为王*文欠款193126.4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并将欠条交给了秦**,2012年5月24日,秦**催王*文偿还欠款,王*文将一笔款70405元按照秦**指示的账户在2012年5月24日当天经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70405元汇入秦**的账户,现澳**司及秦**均不认可清算后王*文偿还欠款的事实,并且起诉王*文要求返还476000元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秦**指定的账户,向秦**汇付了70405元,秦**又起诉要求返还476000元并获支持,二被告占有70405元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来院起诉,望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70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与秦**往来短信的截屏、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秦**的账户为62×××93。原告按照秦**的指示将70405元汇至秦**的账户。原告王**已经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相关款项汇入秦**的账户。

证据二、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天津澳**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秦**为本案案外人为天津澳**限公司股东。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天津澳**限公司秦**与本案原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澳**司为原告垫付476000元,获得法院支持,使得原告与澳**司、秦**在清算后所偿还的欠款70405元失去依据。398号判决书第7页中,澳**司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与秦**的账目往来,从而可以证明原告向秦**汇款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按照秦**的指示。148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二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向澳**司秦**主张权利,因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将原告7040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而该判决也指明了应该向案外人秦**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2014)滨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澳**司所主张的476000元为垫付款项,而非原告主张的王**合伙出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与澳**司合伙纠纷及原告因合伙给付澳**司款项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予以解决。可见476000元已认定为垫付款,与原告本案主张的70405元没有关系,因此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曾针对70405元起诉过被告秦**,要求秦**返还但是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滨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秦**返还704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之证据体现该款项系直接向案外人付款而非向本案被告付款,故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现在原告又针对该笔款项再次提起诉讼,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124条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后,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2012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秦**去美国和迪拜考察时原告花费的机票、住宿、餐饮等费用,当时由被告秦**垫付的,回国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原告向被告秦**返还该笔垫付款,并把该款打到被告秦**账户,因此该笔款项不是不当得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王**的70405元的款项是原告与秦**去往美国和迪拜的考察的费用,当时是由秦**垫付上述款项,回国后经过双方核对结算,原告向秦**返还该笔垫付款,并把该款项打到秦**的账户,故根据民法,本案中70405元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

二被告一并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发票5张。证明是原告与秦**二人去美国和迪拜上午考察时候发生的费用,机票款共计50524元,发票的台头写的都是澳**司。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398号判决书证明476000元与本案中70405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发生重叠关系,是两笔不同的钱。1487号判决证明在1487号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的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关系,且在1487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70405元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故我方认为原告对70405元再次提起诉讼中,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就本案而言,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70405元以网上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秦**的账户,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该回单的附言部分载明:现金澳*公司到现在的结费。二被告均认可受到该笔款项,但二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秦**为原告垫付的去往美国和迪拜考察的费用,并提交发票五张证明考察发生的费用,发票的数额与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不一致,发票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9日、10月30日、7月28日。付款单位为天津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秦**当庭认可没有收取上述款项的依据。二被告当庭称已经将被告秦**收到的70405元交付天津澳**限公司冲抵,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二被告又称秦**将款项给了秦**个人,没有入天津澳**限公司的帐,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告秦**当庭认可没有收取上述款项的依据,且二被告对收到的70405元款项的去向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款项已经给付他人,因此被告秦**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其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秦**认可秦**将款项给付了其本人,但是被告秦**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谁处,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秦**收取了该款项,因此应由秦**承担返还的责任,秦**不承担返还责任。若被告秦**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秦**或案外的第三人,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秦**应当与秦**或案外第三人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7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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