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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3日原告以戴**(曾**)通过天**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45000元。

戴**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整,并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天**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天**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款项45000元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合同。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自立案之日(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4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5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采信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上诉人为证明向上诉人出借4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存款凭条(回单)作为证据。上诉人对该回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并未对该笔款项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贷款人主张权利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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