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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投资设立了唐山市路北区豪阁房屋信息服务部,对外承诺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的学籍和考籍。2××3年1月15日,被告在我的办公室同我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购买由他提供的房源,可将孩子的学籍考籍办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我按照协议的约定从滦**行将193000元转入被告谷**6227000183090115525账号。但被告收取相应钱款后,并未按约办理完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被告已退还原告31250元,至今仍欠原告15375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3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事房屋信息服务,与原告签订协议,就房屋买卖进行约定符合业务范围;2、协议内容经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内蒙古的教育政策,应属合法有效;3、双方订立协议,由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原告与原房屋产权人进行交易且已完成,原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交易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的房屋价款归原房屋产权人所有,被告并未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4、协议生效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协议约定内容,但因2××3年3月份,内蒙古教育部门出台政策规定,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依据协议相关内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春梅系唐山市路北区豪阁房屋信息服务部(该服务部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销于2××3年12月23日)业主,从事房屋信息服务。2××3年1月16日上午,双方经过协商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原告通过服务部购买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名贵佳苑小区16楼3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为74.06平米,房产交易价格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二、在国家教育政策、地方政策及文件不变的情况下,原告购买该房产后,服务部全程协助原告将其子(女)何*的户籍落户在察右前旗,并建立普通高中学籍;三、服务部保证何*在内蒙古的户口、学籍真实有效,在国家教育政策、地方政策及文件不变的情况下,参加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四、如遇国家或地方政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经过协商处理,本合同自动解除;五、原告需缴纳房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过户费、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贰万捌仟元整,共计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六、补充条款:服务部负责办理何*在内蒙古的考籍手续,如因服务部原因,在2××3年3月31日前,未能办理何*在内蒙古的户籍及学籍手续,服务部退还原告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当天下午,原告打款19.3万元于被告,之后支付了其他费用。不久,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名贵佳苑小区16楼3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并办理了相关房权手续(房权证号:前房权证2013字第××号),但未能办理何*的相关户籍、学籍落户迁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1250元,尚欠153750元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相关文件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目的是原、被告通过买卖房屋来办理原告子女的户籍、学籍落户迁入手续,以此使原告子女在高考前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参加高考的报名资格,最终享受高考优惠政策,谋取高考竞争优势利益,故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以“高考移民”为目的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在现阶段,国家为维护高考公平竞争秩序,针对不同地区教育资源不平衡状况,给予少数民族和部分边远地区适当的高考优惠政策,这是维护国家教育领域公共秩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直接损害高考公共秩序,损害不特定考生的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本案中,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名贵佳苑小区16楼3单元601室房屋,被告既不认可原告折价,又不提供购房原始发票,涉案房屋实际价值无法确定,考虑该房屋系被告办理的相关手续,且其从事的亦是房屋信息服务,故该房屋返还被告、相关房款返还原告较为适宜。同时,综合考虑合同无效的的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故对被告收取的28000元的过户费、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2000元,对被告在193000元之外收取并花费的其他费用,以及再次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亦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购房款及其他费用149750元;

二、被告谷**履行上述第一项返还义务后,原告何**名下房权证号为“前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名贵佳苑小区16楼3单元601室房屋归被告谷**所有;若被告谷**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返还义务,原告何**可依法在申请执行中拍卖该房屋冲抵被告应履行的第一项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82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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