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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诉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杨**、齐**、天津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代理审判员王*、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方**司、杨**、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杨**、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及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2%。后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抵押担保及保证,被告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公司名下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549958.29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合计16655803.57元,并以15105845.28元(本金、利息合计)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齐**、德**公司对第1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对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对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德**公司辩称,1、对于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不清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方**司发放贷款,还应提交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方**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2、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不认可,被告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应为申请破产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对在此之后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德**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对于应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5000000元授信额度。

证据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齐**为被告方**司15000000元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

证据三、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等条款。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德**公司自愿为被告方**司的15000000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以房产作为抵押。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德**公司自愿为被告方**司的1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六、被**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时,要求提取借款转入其公司账户,并要求借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第三方收款账户。

证据七、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方**司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证据八、贷款用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贷款15000000元转入被告方**司账户,原告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九、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证明被告方**司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

证据十、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方**司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证据十一、本息明细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方**司拖欠原告的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方**司、杨**、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没有异议,证据十一请法庭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杨**、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及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就本合同而言,罚息利率应为10.8%。后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德**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公司名下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318838.86元,合计16424684.14元;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549958.29元,合计16655803.5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顾*申请对被告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杨**、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被**公司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999900元、利息为105945.28元、罚息为1549958.29元(截至2015年2月4日),合计16655803.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齐**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偿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齐**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连带偿付责任的利息应于2014年12月15日停止计算,即,被告**公司对2014年12月15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对该部分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仅对被**公司欠付的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318838.86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16424684.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549958.29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合计16655803.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10584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杨**、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4999900元、利息105945.28元、罚息1318838.86元(截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16424684.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35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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