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恒**任公司与被告侯**、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恒**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侯**、侯**名下的银行存款896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恒**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侯**、侯**名下的银行存款896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