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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顿*、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辆商业险的承**司。2015年4月12日1时00分,原告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外环线与快速路交口南侧100米时,因驾驶不当掉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8687元(包括:车损25170元、拆解费2517元、施救费9800元、鉴证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和冀R×××××车辆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5170元。

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517元。

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200元。

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被告,且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评估没有通知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价格过高,按照天津市的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车辆落水,需要吊车打捞和拖车拖运,不会超过3000元。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之内,不同意支付。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杨**为车牌号为冀R×××××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2015年4月12日1时00分,原告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外环线与快速路交口南侧100米时,因驾驶不当掉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冀R×××××号车辆损失为2517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冀R×××××号车辆拆解费2517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价格情况,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施救费,因该费用属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而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险理赔款38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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