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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5日16时,郭*驾驶车牌照为津G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赤贯路时,因驾驶不当与电线杆相撞,致电线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26791元,其中车辆损失193210元、拆解费19321元、施救费4600元、鉴证费96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鉴证费9660元的主张。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案外人郭*具备驾驶资质,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3210元。

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发生拆解费19321元。

六、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用发票,证实发生施救费4600元。

七、天津市**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实拆解单位具备拆解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定损数额过高,且没有维修费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申请,本院至天津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定损评估办公室调取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卷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拆解费票据及拆解资质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定损系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且定损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按照规定不能高于21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卷宗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G宝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

2015年8月25日16时,案外人郭*驾驶牌照号为津G宝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赤贯路时,因驾驶不当与电线杆相撞,造成电线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津G宝马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9321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拆解费19321元、施救费4600元,以上共计217131元。

另查,津G宝马牌小型客车系案外人郭*所有,原告系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案外人郭*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对保险车辆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经评估确定了损失金额,该损失系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车损过高、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为由抗辩,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票据及拆解单位资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车辆损失193210元、拆解费19321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217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王**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负担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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