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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津K×××××号汽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泰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张**驾驶的津M×××××号汽车相撞,后张**车辆失控,驶上路沿进入绿化带,造成两车相损,案外人张**车上乘车人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3794元(其中包括车损12540元、拆解费125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在被告所负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车辆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原告标的车在被告处的定损额为6387元,定损明细作为证据提交,请法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裁定损失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原告苏*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泰路交口时,其车辆的右侧与案外人张**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的前部相接触,后原告张**车辆失控,驶上路沿进入绿化带,造成两车损坏,张**车上乘车人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727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津K×××××号车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4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1254元,并提交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002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1254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对原告标的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387元,缺乏客观性,且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拆解费1254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尚未获得第三者赔偿,并承诺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其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车辆损失费12540元、拆解费1254元,合计137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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