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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是原告津M×××××号车辆商业险的承**司。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苏*驾驶津K×××××号汽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泰路交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津M×××××号汽车相撞,后张**车辆失控,驶上路沿进入绿化带,造成两车相损,张**车上乘车人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苏*负事故同等责任。就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395元(其中包括车损19450元、拆解费19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案外人苏*驾驶车牌为津K×××××的小轿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泰路交口时,其车辆的右侧与原告张**驾驶的车牌为津M×××××的小轿车的前部相接触,后原告张**车辆失控,驶上路沿进入绿化带,造成两车损坏,张**车上乘车人田**、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第B00727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同苏*负事故同等责任。津K×××××号车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45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945元,发生施救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元同意赔付。但提出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请同责全陪无异议,但要求确认事故相对方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要求待其赔偿后,原告需将追偿权让与被告。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被告全部赔付后,自愿将追偿权让与被告。

另,原告所诉车辆损失金额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依约予以理赔。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费1945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拆解费1945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解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施救费5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且被告同意理赔,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尚未获得第三者赔偿,并承诺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其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19450元、拆解费194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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