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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是原告晋L×××××五菱牌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包公司。2015年4月16日5时45分,位金*驾驶津A×××××号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文公路交口时遇王**驾驶晋L×××××号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位金*车辆左前部与王**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位金*、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0元(车辆损失26240元、拆解费26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拖运费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29040元的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无异议,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损需要正式发票、修理明细,并扣除残值,施救费、拖运费须有正式发票,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L×××××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56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7日。

2015年4月16日5时45分,位金*驾驶津A×××××、津B×××××挂号车辆沿天津市西*区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文公路交口时遇王**驾驶晋L×××××号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位金*车辆左前部与王**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位金*、王**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262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拖运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另,原告另案起诉三者车辆保险公司,经本院判决其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40元、拆解费26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9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29040元的50%即14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运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2624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拆解费26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拖运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理赔款145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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