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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胜诉称,原告为其冀B×××××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9月20日14时,杜**驾驶津A×××××重型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行驶至与六经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事故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706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辆的赔偿数额。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各2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5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数额。

五、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及事故对方支付车辆维修费、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数额。

六、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对本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车辆鉴证费、拆解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同时要求回收车辆残值。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依据该条款第25条,被告有权收回残值;第7条第1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9月20日14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塘二线与六经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杜**驾驶的津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天津市**证中心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3942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9420元。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9565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鉴证费1900元、拆解费3942元,三者方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证费950元、拆解费1956.50元。2015年10月29日,经交管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杜**车损费18489元,杜**赔偿原告车损费15716元,杜**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人身损害1万元;双方各项费用按责任划分。同日,原告依约赔偿了杜**18489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保险金包含本车车辆损失费3942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为37420元、拆解费3942元、鉴证费1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3762元的70%为30633.4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9565元扣除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为17565元、拆解费1956.50元、鉴证费9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471.50元的70%为16430.05元。二者合计为原告诉请数额4706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按照承担70%的责任比例已赔偿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70%的责任赔付并无不妥,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出具的价格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及三者方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要求返还残值,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本车车辆损失费37420元、拆解费3942元、鉴证费1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3762元的70%即3063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邵**三者车辆损失费17565元、拆解费1956.50元、鉴证费9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3471.50元的70%即16430.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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