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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欣**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欣**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欣**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10时30分,何**驾驶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津D号车辆,沿天**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湖大酒店门口时,与陈*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9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欣**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的津D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

四、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五、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30分,何**驾驶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客车沿天**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湖大酒店口时,与陈*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福田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周*、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何**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8590元,

另查,2014年12月9日,天津**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D号宝来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达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天津**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何*达及天津**有限公司的起诉,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欣**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欣**限公司车辆损失16590元的50%即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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