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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赵**、华农财产**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仕兵与被告赵**、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仕兵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兵诉称:2015年4月16日5时25分许,任*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津静桥西向南右转匝道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赵**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且载有货物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静桥西向南右转匝道由西向南行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任*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220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7.18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0295.69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808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时25分许,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津静桥西向南右转匝道由南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赵**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且载有货物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静桥西向南右转匝道由西向南行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任**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4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即到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在巢**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膝开放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左股骨头下缘撕脱骨折,左髁骨翼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胸外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第2、3、8肋骨形态不规则,双肺上下叶挫伤,双肺上叶气肿,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9557.04元,因转院治疗支付担架车包车费7500元,其中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40.1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2015)鉴字第100118号《任*兵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任*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双下肢长度相差,评定为X(10)级伤残。2、任*兵误工期评定为30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

原告任仕兵系农业户口。其父亲任**、1947年4月10日出生,其母亲孔**、1952年8月24日出生,任**与孔**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任仕兵与其妻子班先翠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任永胜。

另查,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后,原告任仕兵与被告赵**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现原告仅要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任仕兵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任仕兵与被告赵**已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问题解决完毕,现原告仅要求本院解决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其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但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8565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或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1139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任**、母亲孔**、儿子任永胜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子女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7.18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257.1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9557.04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花费的担架车包车费7500元。原告的住所为安徽省巢湖市,其在天津**心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为便于治疗及亲属照顾,转院至巢湖市军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常理。原告的伤情较重,使用担架车转院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仕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565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16794.78元;

二、驳回原告任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全部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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