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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顿*、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义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孙*义于2015年9月4日21时驾驶投保车辆沿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光县邮政路“凯乐门”歌厅门前时躲避情况,车辆撞在绿化带上,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01元,评估费4200元、拆解费845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00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14784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施救费票据有涂改、形式不合法,只认可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孙**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宝马汽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后太平**分公司出具产品批单,投保人由孙**变更为孙**,索赔权益人由孙**变更为孙**,自2015年5月21日生效。2015年9月4日21时,原告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在东光县沿邮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乐门”歌厅门前时,撞在绿化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5日,孙**委托盛俊起到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单位鉴定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4501元。后原告在汽车维修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单位84501元。另,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评估费4200元、拆解费8450元。原告还主张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付款发票予以证实,其中一张发票票面金额900元,另一张发票票面金额2100元,但付款方名称处有涂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为本车定损为14784元。后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险车辆信息表、估损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竞**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84501元,原告实际修理了车辆并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接受质询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其未实际提出对鉴定结论的明确异议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2100元发票上有涂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及票面涂改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中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中的900元,有相应票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84501元、评估费4200元、拆解费8450元、施救费9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车辆维修费84501元、评估费4200元、拆解费845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9805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孙**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2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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