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迟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辽A×××××号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2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6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2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驾驶辽A×××××号客车沿东丽区中和村内无名路由北向南方向闯红灯通过津塘公路时,遇曹**驾驶的陕K×××××号重型货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曹**所驾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路政设施受损、刘**、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及刘**前往天津**丽医院就诊,曹**产生医疗费2132.20元、刘**产生医疗费2060.36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对辽A×××××号客车作出全车推损的价值鉴定,在扣减折旧费后,鉴定辽A×××××号客车总损失价格为51094元。经对陕K×××××号货车评估,该车总损失价格为36350元。且因此次事故辽A×××××号客车产生拆解费5100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2550元。陕K×××××号货车产生拆解费3600元、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9400元(含吊装费)。后经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刘**代原告赔付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5350元。原告赔付天津市**施管理处损失费15000元、赔付刘**医药费损失500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刘**的医疗费中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0元、从辽A×××××号客车车辆损失费中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辽A×××××号客车车辆损失费51094元、拆解费5100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2550元、陕K×××××号货车车辆损失费36350元、拆解费3600元、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9400元、曹**医疗费2132.20元、刘**医疗费2060.36元、道路设施损失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陕K×××××号货车驾驶员曹**因保险事故受伤,原告已对其产生的医疗费2132.20元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辽A×××××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部分保险金。辽A×××××号客车驾驶员刘**亦因保险事故受伤,原告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亦进行了赔偿,在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产生的医疗费1060.36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辽A×××××号客车及陕K×××××号货车的损失价格,均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而作出的。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均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辽A×××××号客车及陕K×××××号货车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辽A×××××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1094元、陕K×××××号货车的损失价格为36350元。原告已对本次保险事故给陕K×××××号货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6350元、拆解费3600元、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9400元)及天津市**施管理处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元)进行了赔偿,就上述损失费用,均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部分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该险别项下进行赔偿。对于辽A×××××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在扣减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994元,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辽A×××××号客车施救费1200元的诉求,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辽A×××××号客车拆解费5100元、鉴证费2550元的诉求,虽然被告不同意赔偿,但该费用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投保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价值提出的权利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强保险金413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强保险金1060.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415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994元;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迟*强拆解费5100元、鉴证费255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29186.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1730.36元,异议金额为3324元。理由是:上诉人承担本车车辆损失50994元、拆解费5100元、鉴证费2550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四项总计超过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6520元,故对于超过的3324元不同意承担。对于残值应当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车损50994元,没有超过车损险的限额56520元,至于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之内。车辆损失险限额仅指车辆本身的损失不超过投保限额。残值应当在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对被上诉人车损数额不持异议,该车损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拆解费和鉴证费,应属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该三项费用与车损数额的总额不应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限额,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上诉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