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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诉称,原告朱*清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12月16日,刘*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局附近时,由于刘*躲避其他车辆,其车辆撞到路边的绿化及施工区域,致原告车辆及绿化及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135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元、苗木费6687元,共计465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N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八、东**发区丽新路破坏苗木工程量、发票、赔偿凭证,证实原告赔偿苗木及设施损失668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东丽开发区丽新路破坏苗木工程量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树木没有全部损坏,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苗木损失过高,未进行评估,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失及千头椿没有全部损坏,只是有些倾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赔偿三者的苗木损失是被告公司勘查人员认可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庭审后,本院对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吕**进行了询问,吕**证实2015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一颗千头椿、绿化带及白栅栏等损坏,千头椿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交管部门要求凭票进行赔偿。2015年12月28日我公司购买了上述苗木并进行了更换,购买上述苗木花费6687元。

本院对吕**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明千头椿已经没有存活的可能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吕**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朱**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2015年12月16日16时,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N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政局附近时,由于刘*躲避其他车辆,其车辆撞到路边的绿化及施工区域,致原告车辆损坏及绿化带和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13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赔偿苗木损失66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6日,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关于原告赔偿的苗木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苗木和设施被损坏,根据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赔偿了6687元,该损失也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当庭提出千头椿树木没有全部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该树木还能存活,而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养护人员证明该树木已经无法存活,故进行了更换,故此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垫付的苗木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35135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元、垫付的苗木损失4687元,合计44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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