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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津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9月21日14时10分,案外人解爱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万科魅力之城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于娅*驾驶的津D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解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32448元、拆解费3200元、鉴证费1600元、三者车损2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三者车损为2575元,并明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项下赔偿。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

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448元。

四、鉴证费发票,证实发生鉴证费1600元。

五、拆解费发票,证实发生拆解费3200元。

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外人解爱华具备驾驶资质。

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赔偿三者车损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损失数额与最终定损数额不一致,定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维修费用过高,鉴证费、拆解费均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三者车损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

2015年9月21日14时10分,案外人解爱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万科魅力之城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于娅*驾驶的津D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解爱华负事故全部任,案外人于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44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32448元、鉴证费1600元、拆解费3200元,并赔偿了第三者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责任。现案外人解**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且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损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车辆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保险标的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75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认可赔付,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车辆损失32448元、鉴证费1600元、拆解费3200元、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575元,共计37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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