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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京津塘高速交口时,与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郜**车内乘车人张**和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的全部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250元、拆解费5225元、定损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损18040元、拆解费1804元、定损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42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满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及三者车损失的数额。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的损失。

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的数额。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七、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八、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是原告所有。

九、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该事故车辆原系成都**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8月18日该车卖给了原告吕**,保单及产权登记证上登记的车辆信息一致,能够证明川A与川A为同一辆车。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转让和定损均未通知被告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车辆存在转让的过程,且原告的车辆是在使用临时牌照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转让和定损时均未通知被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同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成都**有限公司为牌照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川A号车辆,保单未变更,原告取得临时牌照为川A,后办理了车辆产权登记,取得新的牌照号为津R。

2015年8月25日16时05分,案外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京津塘高速交口时,与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郜**车内乘车人张**和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250元、拆解费5225元、鉴证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损18040元、拆解费1804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牌照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了川A号车辆,保单未变更,原告取得临时牌照为川A,后办理了车辆产权登记,取得新的牌照号为津R。经审查,上述三个牌号均为同一辆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周**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以原告进行车辆转让和定损时均未通知被告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本车车损52250元、拆解费5225元、鉴证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08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16040元、鉴证费900元、拆解费1804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9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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