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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领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D×××××车辆的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田*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17公里700米时,与案外人孙**所驾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车损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清单中所列维修项目。但原告在未与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未经过相关鉴定部门确认损失,属擅自修理,修理费金额过高,故不认可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1501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17公里700米时,与案外人孙**所驾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案外人孙**达成一致,双方车损各自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打电话报险。被告于当日指派查勘员查勘。原告提出车辆去自己居住地西青区拆解,查勘员告知原告到修理厂再打被告客服电话定损。2015年4月19日原告致电被告,称“本车在西青**英小学旁要求拆解定损”,被告指派查勘员到现场确认车损情况。但双方就维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600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就保险车辆维修价格达成一致,但被告对原告车损项目未提出异议,即原告修理项目未超过被告认可的修理范围。针对被告对原告未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属原告擅自修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对汽车维修的零部件及工时费用并没有统一定价,故各个汽车维修单位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的价格差异,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的差异。被告在明确认可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且不能证明某项维修项目价格畸高的情况下,其不认可原告修理价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修理费60035元,修理项目未超过被告认定的修理范围,保险车辆经过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有维修项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金领车辆损失保险金6003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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