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津E×××××车辆登记在天津恒**限公司名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为天津恒**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