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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传来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传来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14日20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东河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J×××××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已赔偿案外人刘**的损失。就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20025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4675元、拆解费460元、鉴证费200元,第三人人身损失7665元,合计36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2份、结论书2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3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0025元,三者津J×××××车辆损失价格为4675元。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案外人刘**损失13000元。

五、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本车及三者车辆拆解费、鉴证费数额。

六、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药费票据19张,拟证明案外人刘**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

七、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津N×××××车辆所有人及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3月14日20时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塘二线东河桥附近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J×××××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案外人刘**至天**丽医院治疗,经诊断,刘**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胸部外伤。案外人刘**共支付医疗费4394.80元。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0025元,三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675元。原告支付本车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刘**支付三者车辆鉴证费200元、拆解费460元。2015年4月29日,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刘**车损费、医药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自负,该协议已履行。

诉讼中,原告表示,三者车辆并未施救,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将原告赔付的拆解费、鉴证费误写成施救费,其主张的第三人人身损失7665元包括三者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管部门误将拆解费、鉴证费写成施救费的解释未提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3100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赔偿三者医疗费,按照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的价格14700元赔偿本车车损,原告其他主张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三者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394.8元,被告同意按照该数额赔偿三者医疗费,本院予以尊重。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出具的价格赔付原告。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施救费应为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及鉴证费。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传来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4394.80元,共计人民币639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传来本车车辆损失费20025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2675元、拆解费460元、鉴证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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