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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顿*、被告阳**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为其所有的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线商贸城内时,与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155元、鉴证费500元、三者车损7515元、鉴证费350元,共计185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津D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具有驾驶资格。

四、原告车辆行车证,证实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

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数额。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定损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车及三者车损过高,且没有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为其所有的津D号汉兰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津D号汉兰达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线商贸城内时,与齐**驾驶的津H号天籁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三者车的车损7515元、鉴证费350元、原告车损10155元、鉴证费5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其所有的津D号汉兰达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及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因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垫付的三者车损5515元、鉴证费350元,共计586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10155元、鉴证费500元,合计10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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