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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6月1日,徐*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龙钢结构厂门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案外人邹**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050元、三者车辆损失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3160元、拆解费6427元(三者车427元、本车6000元)、定损费3100元(三者车200元、本车290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4000元(三者车2000元、本车2000元),共计75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的合法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3160元。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付;拆解费、定损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救援拖运服务费过高,根据天津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应为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冀B×××××号起亚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1日,徐*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龙钢结构厂门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案外人邹**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两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冀B×××××损失总额确定为59050元,第三者车辆津M×××××损失总额确定为516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6500元(三者车500元、本车6000元)、定损费3100元(三者车200元、本车29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000元(三者车2000元、本车2000元)。后原告赔付了三者车损失5160元,并对其自己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5905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票据、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5905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5905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以427元主张三者车辆的拆解费,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6427元(三者车427元、本车6000元)、定损费3100元(三者车200元、本车2900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000元(三者车2000元、本车2000元)。《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作业费收费标准虽然为500元,但本案中的救援拖运服务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并非普通交通事故作业,且救援拖运距离也是收费的参考标准。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车辆损失59050元、三者车辆损失3160元、拆解费6427元(三者车427元、本车6000元)、定损费3100元(三者车200元、本车29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000元(三者车2000元、本车2000元),共计7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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