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商业保险的承**司。2015年1月29日,孙**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四村行驶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22元(本车车辆损失39520元、鉴证费1950元、拆解费3952元、施救费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孙会河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原告所有;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名细一组,拟证明本车损失39520元;
五、拆解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3952元;
六、施救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
七、车辆产权证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为原告所有;
八、证明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
九、鉴证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1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A×××××号仙达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原告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就该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金。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18时30分,案外人孙**驾驶该车辆,行驶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四村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车物损失费用共计3952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鉴证费1950元、拆解费3952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计算过高,拒绝理赔,故原告成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金,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鉴定,损失数额客观真实,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52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客观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4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