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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顿*、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凯诉称,被告是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车辆保险的承**司。2015年5月26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东城家园路口时,与吴**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无责方的损失。但就原告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20元、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50元、拖车费800元、三者车车损5210元、拖车费100元、鉴证费250元,共计307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原告赔偿无责方损失5600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第三方车辆津E×××××号威*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210元、原告驾驶的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的车辆损失21120元。

四、拖车费、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鉴证费和拖车费。

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的数额为2200元。

六、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的复印件,证实原告驾驶的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是索赔权益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车辆的拖车费同意赔偿500元,对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索赔权益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物价部门认定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的拖车费同意赔偿500元,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做出的估损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估损单系被告单方做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东城家园路口时,与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29日原告赔偿第三方吴**车辆损失、鉴证费、拖车费等共计5600元。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车损21120元,第三方车辆津E×××××号小型客车车损5210元。原告支付了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300元,拖车费900元。

另查,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系索赔权益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张莞荟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约定原告系索赔权益人。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津J×××××号斯**(森林人)越野车及第三方车辆津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因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于拖车费应属于合理支出,应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21120元、拆解费2200元、鉴证费1050元、拖车费800元、三者车辆车损5210元、拖车费100元、鉴证费250元,共计30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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