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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恒**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津E×××××出租车的商**保公司。2014年12月28日21时,案外人王**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快速路由南向北闸道口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吴*驾驶的原告投保车辆相撞,之后,吴*车辆失控后又与桥墩相撞,造成吴*车上人员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008元(其中包括车损70016元、评估费36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72016元。

四、鉴证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车鉴证费3600元、施救费1200元。

五、拆解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拆解费7200元。六、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赔付三者车43008元。

七、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表、客运出租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营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在保险条款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免责条款内容。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三:委托人赵**与本案无关,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对数额也不认可。对证据四: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对证据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七:车辆查询信息表不清楚,应提供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肇事司机是吴*,其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按照我公司的保险条款,此项属于除外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五,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系赔偿凭证,其数额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价格相符,可以证实赔偿三者车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可以证实保险车辆产权及营运情况及驾驶人资格情况。

被证据四系双方保险合同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4年12月28日21时,王**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快速路由南向北闸道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吴*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吴*车辆失控后,车辆前部又与桥墩相撞,致吴*车上一乘客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M×××××号小型客车施救费1200元。

2015年2月3日,天津市**证中心对皖M×××××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72016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7200元、鉴证费360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具有驾驶员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E。

诉讼中,被告表示,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第1款第5项约定,吴*在事故发生时无交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质,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表示知晓该条款,但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刚准驾车型为C1E,其拥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其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并不代表丧失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提出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皖M×××××号小型客车为72016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35008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35008元。

原告支付的皖M×××××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吴*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支付的皖M×××××号小型客车施救费客观存在,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吴*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恒**限公司保险金35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恒**限公司拆解费3600元、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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