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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窦**等与谢**、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与被告谢**、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的法定代理人窦**、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王**、窦**、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诉称,2015年10月1日,窦**驾驶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平镇大道口村内通往港中公路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中公路交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港中公路后,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王**驾驶车辆在发现情况后躲闪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窦**车辆左侧接触,造成窦**车辆乘车人窦**当场死亡,驾驶人窦**及其车辆乘车人窦**、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窦**、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丧葬费38459.52元、误工费13924.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895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窦**存在精神残疾,无行为能力,天津市滨**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窦**、窦**作为窦**的监护人。

证据2、证明1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窦**,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窦**之妻刘**已去世。窦**之父窦**于2000年2月7日死亡。窦**之母邵**于1994年3月13日死亡。窦桂双系窦**的长女,窦**系窦**的次女,窦克华系窦**的长子,窦克利系窦**的次子。

证据3、死亡证明书以及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各1份,证明窦**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0月18日火化。

证据4、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窦**于2015年10月1日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保单2份,证明王**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窦**、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7、证明信1份,证明窦**、窦**、窦*远在窦**去世后负责丧葬事宜,未能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是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王**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10/11,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40分,窦**驾驶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太平镇大道口村内通往港中公路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中公路交口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港中公路后,适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王**驾驶车辆在发现情况后躲闪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窦**车辆左侧接触,后窦**车辆又与港中公路中心隔离带南侧路侧石接触,造成窦**车辆乘车人窦**当场死亡,驾驶人窦**及其车辆乘车人窦**、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窦**后经海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窦**、窦**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窦**,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18日火化。原告窦*双系窦**的长女,原告窦*芹系窦**的次女,原告窦克华系窦**的长子,原告窦克利系窦**的次子。窦**之妻刘**、窦**之父窦**、窦**之母邵**均已去世。

再查,王**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孙**,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驾驶人王**系被告谢**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驾驶的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唐山市丰南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窦**及其车乘车人窦**二人死亡,双方系亲兄弟关系。经协商一致,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平均分配给两名死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窦**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窦××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王**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王**系被告谢**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驾驶人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谢**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且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照10/11的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8507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窦**,193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7014元/年×5年=85070元。2.丧葬费38459.52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5623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8116元。3.家属处理丧葬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根据路途远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驾驶人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窦**死亡,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5.误工费13924.5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3人50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社会习俗和传统,原告以及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5人7天的误工费3248.96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703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3610.4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损失5500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损失33610.49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人民币,由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原告窦**承担72元,由被告谢**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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