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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杨**、郝**、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杨**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静线与长江道交口时,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躲闪杨**车时侧翻,造成高**车损,高**受伤,高**车乘车人齐*成在高**车侧翻后摔倒被杨**车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成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软组织挫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医药费46296.76元。

2、残疾赔偿金68056元。伤残9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

4、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10211元,鉴定误工期11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

6、护理费10211元,鉴定护理期11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

7、营养费5500元,营养期110天,每天50元。

8、鉴定费23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元,原告之子2006年11月出生,原告之母,1956年4月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10、精损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一份。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主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不赔偿,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长,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肇事司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之子数额过高,原告之母因其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对交通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意义。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等级过高。

被告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杨**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静线与长江道交口时,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江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躲闪杨**车时侧翻,造成高**车损,高**受伤,高**车乘车人齐*成在高**车侧翻后摔倒被杨**车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天津**医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高**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Ⅸ(9)级伤残。2.高**误工期评定为11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110天。

另查,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郝**,杨**是郝**雇佣的司机,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已用尽,医疗费用余额10000元。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6296.7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伤残9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211元(误工期11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护理费10211元(护理期11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营养费2750元(营养期110天,每天25元),鉴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0元(原告之子2006年11月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3739元×9年×20%÷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余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高**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责任比例8: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构成伤残,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事故责任等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营养费每天25元。原告母亲年龄未超过60周岁,亦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保险以外损失,由被告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用10000元。

二、交强险以外医药费36296.76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211元,护理费10211元,营养费2750元,鉴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0元,合计145329.86元,由被告中国人**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80%为116263.89元。

三、被告郝**赔偿原告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郝**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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