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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么**、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么**、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销对被告李*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52分,李*驾驶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壳牌加油站门前,因未保证安全,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津Q×××××号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西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左肩、肘、颈)挫伤,头胸肢体外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假9个多月,总计住院和休假10个月。因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77.1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

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么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我所有,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么文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52分,李*驾驶牌号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壳牌加油站门前,因未保证安全,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津Q×××××号车左前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西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胸肢体外伤。

另查明,李*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为被告么**所有,李*系被告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驾驶的津Q×××××号车登记为案外人胡**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86.13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数额确认14386.13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法:住院23天×100元/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8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误工实属必然。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住院23天=2135.03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为天津市滨**程有限公司,对于误工费标准3500元/月亦提交相应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天津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天津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能够证实事发后至2015年6月份原告于本区汉**院进行相应治疗,且原告提交的本区汉**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未超出2015年6月份,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50天,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6、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610元。经审查,原告非津Q×××××号车登记所有人,无权行使该项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121.16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因被告么**系李*雇主,应当由被告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么**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35.03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43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35.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86.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么**担负。被告么**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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