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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犯票据诈骗罪刘**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被控票据诈骗,被告人刘*被控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刘**姐弟关系。刘**天津普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为帮助刘*于2013年8月份向被害人崔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8分。2014年1月份,刘*以找人兑钱用来偿还债务为由,向刘*索要支票。刘*明确告知刘*其公司账户内没有钱款,支票无法使用。刘*仍向刘*索要支票。后**向刘*签发两张空头转账支票。2014年1月29日,刘*持刘*签发的空头转账支票,以借款为由骗取崔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人民币51000元的借条。刘*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个人部分债务,后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手机停用。支票到期后,崔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2015年1月12日,崔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1日将刘*、刘*上网追逃。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崔人民币51000元。崔对刘*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刘*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蓟**医院出具的证明、公安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中**银行转账支票、天**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银行查询记录、中**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税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崔陈述,证人陈**,被告人刘一、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

2007年1月8日,被告人刘*与天津市**询服务中心(原名蓟**服务中心)签订《汽车借用、担保合同》,约定刘*向天津市**询服务中心租用车牌号为京C的捷达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35970、车架号为008876)。2007年4月份,刘*将其租用的上述车辆抵押给尹*偿还债务。因刘*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天津市**询服务中心遂向刘*索要上述车辆。刘*谎称自己仍在使用该汽车,后逃匿。2008年4月12日,天津市**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200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发还天津市**询服务中心。

被告人刘*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天津市**询服务中心的经济损失。天津市**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赵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表、《汽车借用、担保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尹、刘*、王**,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空头支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明知刘*持空头支票进行违法活动,仍为刘*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刘*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在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的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票据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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