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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宝**限公司与地球卫士(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宝**限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台电脑绣花机,价款合计720万元,并约定:原告分两批交付上述货物,每批20台;第一批20台绣花机的价款为36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的30%即108万元后开始生产;原告自开始生产之日起40日内完成10台绣花机的生产、47日内完成另外10台绣花机的生产,原告每完成10台绣花机的生产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40%即72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3至5日内将绣花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台绣花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25%即90万元;20台绣花机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缺陷,被告于收到原告书面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首付款,原告按约完成20台绣花机的生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约定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分两次将绣花机交付被告。后原告对绣花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安装调试工作一再拖延。期间,被告经营状况恶化,陷入困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2、原、被告及案外人珲**售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3、设备调试验收告知函、EMS快递单、录像光盘各1份;4、安装报告5份;5、2014年7月31日载于《北京商报》的题为《多个生产基地遭遇员工讨薪京城主流渠道难见踪影-地球卫士壁纸疑陷资金困境》的网络文章打印件1份;6、2014年10月6日网名为“低调de浪漫”发表于开心论坛题为《地球卫士一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帖子及相关信息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付20台绣花机属实,被告已支付所购绣花机货款的70%即25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绣花机的安装调试后支付货款的25%,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但原告尚未就已交付的绣花机完成安装调试,故不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即被告出具的安装报告,拟证明原告交付绣花机中的5台已调试合格。被告主张其出具安装报告时只填写了“客户验收意见”栏,其余内容系原告擅自填写的,对“客户验收意见”栏以外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报告中的内容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填写。本院认为,安装报告系被告对原告交付绣花机的质量及安装调试情况进行评价的重要文件,且“客户验收意见”栏以外的内容亦为该报告的重要内容,被告主张将未填写重要内容的空白报告交付原告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安装报告予以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证据6,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为开心论坛中的帖子及北京商报记者的调查文章,并非直接反映被告的经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因经营困难已全面停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批向原告购买“富怡”牌电脑绣花机,每批20台;每台绣花机的价格为18万元,每批绣花机的价款为36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绣花机货款的20%作为定金,并支付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开始生产,并于40日内完成10台绣花机的生产,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该10台绣花机货款的40%之日起3至5日内原告将绣花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另外10台绣花机自原告收到定金及预付款之日起47日内生产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该10台绣花机货款的40%之日起3至5日内原告将绣花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完成第一批20台绣花机的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货款的25%即90万元;第一批货款的5%即18万元作为质保金,如原告交付的绣花机自双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无质量缺陷,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被告支付货款至70%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余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批20台绣花机的付款方式与第一批相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第一批绣花机的定金及预付款合计108万元,原告按约完成该批绣花机的生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该批货款的40%即144万元。后原告对绣花机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因经营困难对调试工作不能给予必要的配合,致原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另查,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计252万元后,已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余欠108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绣花机调试合格作为被告支付后续货款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完成绣花机的调试,故支付余欠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营出现困难,无法配合原告的调试工作,绣花机调试工作的拖延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对此不具有过错,应视为原告已经尽到对绣花机的安装调试义务。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货款至70%时原告应为被告出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截至起诉时尚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于向被告按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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