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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雨与历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历金凤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历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雨诉称,2015年5月26日晚上8时,原告将车辆停入公共停车位后,被告阻拦并将原告推到,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4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历*凤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没有打伤原告,毁坏原告手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8时,原告驾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文昌街迪讯通商店附近时,发现迪讯通商店门前有一公共停车位,原告就开车行驶至该停车位,发现停车位上摆放一纸箱,原告之妻就下车将纸箱移开,原告将车辆停入后,下车准备离开。这时紧挨车位南面一水果摊位的经营者历金龙,就过来让原告把车往旁边靠靠,说原告的车辆影响其做生意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互不相让。但原告锁好车辆后,就想离开,这时历金龙的姐姐被告历**就过来拉住原告不让其离开,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拉扯倒地,倒地后原告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温*到蓟**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908.14元,并建议休息34天。2015年7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头部、右肩损伤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原告诉称,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其手机被损坏,但未能提交其损失价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应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发生矛盾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次事件中,被告历金凤未能很好地控制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首先拉扯原告,导致矛盾激化,致原告倒地受伤,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温*将车辆停入公共车位,无过错,但其与原告及亲属发生纠纷,未能及时找相关单位解决,致使矛盾升级,故对自己的损伤后果,亦有一定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建议休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4日,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1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原告伤前原始工资表及受伤后误工费损失的证明,故本院亦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可待损失金额确认后,另行主张。本次原告温*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08.14元、误工费3156.22元(92.83元/天X34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X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X6天)、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历**赔偿原告温雨医疗费4908.14元、误工费3156.22元、护理费556.9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计9578.34元的80%计766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历金凤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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