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学永与被告许**、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段聪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蓟县海棠湾小区1-5号楼建筑工程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设备,价款合计355100元。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5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0月24日许**、张**、王**订立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2、许**出具的欠据1份;3、2013年12月25日许**出具的证明1份;4、许**签字确认的指定收货人协议书2份;5、送货单8份;6、2015年8月18日许**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与被告许**、张**合伙承建海棠湾小区的工程属实,但对向原告购买建筑设备不知情。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张**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6,被告王**表示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相互佐证,且能够与被告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三被告合伙承建海棠湾小区工程并向原告购买建筑设备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王**虽然表示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许**、张**、王**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三被告合伙承建许**从案外人李**处承包的蓟县海棠湾小区扩大劳务工程。协议订立后,被告许**代表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设备,价款合计35510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设备,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551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张**、王**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许**、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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